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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召开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25-12-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字体大小[ ]

   最高法召开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新闻发布会

  202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闯、民二庭副庭长周伦军、民二庭副庭长王朝辉、全国工商联法律服务部部长涂文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会议还邀请了全国人大代表吕卉、陈灿、尚瑞芬、周曙光、潘保春,全国政协委员黄宝荣,企业家代表游洪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李曙光出席。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聚焦服务保障“十五五”时期的目标任务,以司法审判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展现人民法院扎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工作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7个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是当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作了全面部署。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围绕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方面,建立完善了相关制度机制,确立了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原则。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为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将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落实落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做实做细“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今天发布的7个典型案例,地域分布覆盖东、中、西部地区,审理层级包括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四级法院,内容涵盖融资环境优化、股东有限责任激活、历史遗留问题处置、企业名誉信用保护等多个方面。案例较好地反映了人民法院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方面的最新工作进展。

  一、依法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助力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解决融资问题是保证民营企业“稳生存”“谋发展”的基础支撑,是激发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的关键举措。人民法院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宗旨,依法助力民营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严格落实国家金融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持续优化普惠金融供给和服务,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利息和费用收取、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行为,协同金融监管部门推动政策落实落地,确保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例如,在今天发布的“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在发放3.5亿元贷款前,向企业收取1000万元“融资承诺费”,却未提供任何相对应的服务。人民法院认定银行违反金融服务收费公开透明、质价相符原则,在收取贷款利息之外,超出金融监管规定准许的收费范围,不当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按照“砍头息”的裁判规则,将该“融资承诺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再如,在“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人仅迟延2天支付利息且后续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显著轻微违约,且在有多份人保和物保的情形下,银行直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决驳回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这两个案例共同明确了金融机构权利行使的边界,为民营企业降低融资成本,稳定经营预期提供了司法保障。

  二、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平等保护国企、民企合法权益

  我国的物权、破产等相关法律制度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案件审理中必须坚持立法法规定的溯及力原则,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例如,在今天发布的某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作为国有企业的某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穷尽各种手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但作为民营企业的某开发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致某集团公司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适用购房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支持某集团公司的一般取回权诉请,充分体现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立法精神。

  企业改制是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推动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改制中,债权债务界定模糊、资产移交不清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容易制约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发展。对此,人民法院既坚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底线,又充分考虑企业改制的复杂性和历史特殊性;既不允许企业借改制逃废债务,也不加重企业不合理负担,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例如,在本次发布的“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某商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细致梳理企业改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确认原改制方案未完全履行,某商贸公司仅实际接收180余万元资产的基础上,再审改判该公司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审理,精准剥离了不应由民企承担的巨额债务,依法妥善化解了困扰地方政府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助力民营企业卸下包袱再出发。

  三、依法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增强民营企业投资创业信心

  依法维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分离、产权结构明晰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对稳定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预期和信心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严格遵循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规范,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风险控制功能,依法维护诚信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依法出资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责任之间建立有效“防火墙”,激发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投资创业热情。在今天发布的“某投资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改判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股东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无需被公司债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激励更多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发展。

  四、依法创新执行举措,维护民营企业信用

  人民法院依法规范、善意文明执行,是维护企业信用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依法审慎适用执行强制措施,坚决防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努力做到不中断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不中断企业的资金往来,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扩大对企业声誉的负面影响。例如,在本次发布的“某家居公司诉某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当事人间存在真实争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申请,采取执前扣划措施,既避免了胜诉一方民营企业因现金流短缺而陷入财务困境、及时兑现胜诉权益,又避免败诉一方可能因成为被执行人而出现征信问题,影响企业信誉。本案处理最终实现了各方当事人的互利共赢和纠纷的高效实质化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践行依法平等保护、同等保护理念,通过持续发布典型案例,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向全社会释放“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强烈信号,推动形成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实现“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典型民商事案例

  1.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2.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企业显著轻微的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3.某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遵循“实体从旧”原则,准确认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取回权

  4.某投资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

  5.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某商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审慎剥离不应由改制企业承担的巨额债务,助力民营企业轻装上阵

  6.某科技公司诉刘某名誉权纠纷案——离职人员长期散布针对原用人单位的侮辱诽谤性言论,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

  7.某家居公司诉某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申请联动执前扣划,实现企业之间互利共赢

 

  1.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融资承诺协议》,约定某银行承诺提供融资额度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若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或部分使用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某银行不归还已支付的承诺费。某银行出具《融资承诺函》,同意给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超过3.5亿元的融资支持。同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银行转账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三次共计借款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亿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银行业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在银团贷款以外向借款人收取融资承诺费缺乏依据。某银行主张,融资承诺费是其提前筹备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具有服务费性质。但为依约提供贷款而调配筹集相应资金,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经营成本。某银行将其转化为有偿服务另行收取融资承诺费,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遂于2025年4月3日作出判决,将该融资承诺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对超出金融监管规定的收费范围、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案例彰显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破解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助力民营实体经济稳健发展。

 

  2.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企业显著轻微的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某银行与港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5%,每月20日付息。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协商借款展期至2025年1月29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5%。港某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直至2024年12月20日。2024年5月10日,某银行诉至法院,以港某公司未能依约在2024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以及保证人涉诉被法院执行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已于202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港某公司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港某公司实际支付2024年3月20日当期利息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比约定付息日仅延迟2天,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已纠正,某银行也未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提起诉讼时港某公司并未欠息。保证人的执行案件因达成和解已终结执行,且本案存在多份人保和物保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某银行主张借款提前至2024年3月20日到期,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认定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考虑到港某公司一审判决后自202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二审法院遂于2025年6月30日判令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充分考虑借款人持续依约还本付息以及债权人存在多重保障的实际情况,认定借款人的显著轻微违约不能成为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该案例是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融资预期,维护正常金融市场秩序的鲜活样本,为稳定民营企业投融资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3.某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遵循“实体从旧”原则,准确认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取回权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0日,某开发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某集团公司,并开具了全部购房款发票,作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后法院作出调解书:某开发公司确认共欠某集团公司3059万元,并将房屋卖给某集团公司,作为抵销对某集团公司的欠款。据此,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某集团公司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2007年,双方分两次现场交付案涉房屋,某集团公司取得钥匙和门卡。某开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因房屋被案外人占有,某集团公司曾两次起诉案外人排除妨害,均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6月18日,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集团提起诉讼,诉请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取回权人主张作为取回权基础的民事权利形成于物权法等实体法实施之前的,应当结合法律的溯及力、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过程、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现实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某集团公司于2003年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并支付了对价,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采对抗主义的规定,其已取得房屋物权。根据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足以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遂于2025年3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支持某集团公司行使取回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般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形式,其权利基础是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本案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分析,根据立法法精神,明确有关破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遵循“实体从旧”原则,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再审结果表明,依法平等保护的对象包括各类市场主体,作为无过错的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依法获得平等保护。

 

  4.某投资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对山西某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未实际足额增资为由,申请追加山西某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山西某公司现股东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山西某公司的债务在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某投资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将其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二审法院分别以案涉资金存在异动、某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认缴出资已到位为由,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查明,某投资公司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5500万元后,于次日又转至某投资公司账户,同日,某投资公司又将5500万元转账至山西某公司账户,并转为山西某公司定期存款。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某投资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某投资公司对前述账款流转和实际向山西某公司转款金额超出增资金额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投资公司已履行对山西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出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抽逃了出资,依法不应被追加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遂于2025年3月31日判令不得追加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依法出资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责任之间建立了“防火墙”,对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繁荣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激发包括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在内的市场主体的投资创业热情。本案在深入细致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向市场传递出明确信号,即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股东,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激励更多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发展。

 

  5.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某商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审慎剥离不应由改制企业承担的巨额债务,助力民营企业轻装上阵

  基本案情

  2003年平顶山市政府以中原集团公司五个子(分)公司改制成立某商贸公司,并对五个子(分)公司资产与负债进行界定。中原集团公司向某商贸公司移交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单载明:中原集团公司的4660余万元对外债务与原五个子(分)公司欠中原集团公司的3715万余元内部债务冲减,某商贸公司负责偿还4660余万元对外债务后,不再偿还内部债务。但原改制方案并未完全履行,原计划改制移交两栋营业楼资产和一块宗地,未交付给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已偿还1961万余元外部债务。某资产河南分公司起诉中原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某商贸公司在接收中原集团公司资产4660余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基于公司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公司债务随公司财产变动原则,某商贸公司接收了中原集团公司财产188.92万元。由于案涉债务未依法转移至某商贸公司,原改制方案中拟定的4660余万元外债与3715万余元内债“冲减”,并未实际履行。遂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改判某商贸公司在接收中原集团公司财产188.92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处理企业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衡平保护改制民营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审慎剥离不应由改制企业承担的巨额债务,助力民营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再审在深入细致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改判,解决了困扰当地政府多年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让民营企业轻装上阵“再出发”。该案例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落地落实的生动体现,实现了“政府法院协同发力助企业脱困、保职工就业”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6.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名誉权纠纷案——离职人员长期散布针对原用人单位的侮辱诽谤性言论,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入职培训,后双方产生劳动纠纷,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某遂在微博平台注册个人账号,长期发布针对“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人事部”等主体的侮辱性、攻击性、贬损性言论,并且在相关微博的配图中上传包含“某科技公司”账号的截图,在该账户发布的部分微博内容中包含某科技公司的定位。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平台公开发布声明向公司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刘某在微博平台上发表言论,对某科技公司长期进行公开侮辱、诋毁,客观上损害公众对某科技公司的信赖,影响公众对某科技公司的社会评价,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名誉权。该院遂于2025年4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认定刘某侵害某科技公司名誉权,判令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微博平台公开发布声明向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30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格理清“言论自由”与“侮辱诽谤”界限、维护企业商誉、助力营造风清气正网络空间的典型案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刘某长期在微博平台发布针对企业和企业员工的恶意评价,客观上对该企业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侵害企业名誉。本案判决刘某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坚决打击和及时制止侵权人损害企业名誉的违法行为,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激励企业家创新创业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

 

  7.某家居公司诉某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申请联动执前扣划,实现企业之间互利共赢

  基本案情

  某家居公司概括受让案外人与某咨询公司之间的《供货安装合同》,并提供了680余万元的定制家具,因未结清款项而主张某咨询公司支付186万余元承揽款,并通过诉前保全足额冻结银行存款。某咨询公司以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提出245万元违约金及13万余元整改费用的反诉请求,并通过诉中保全足额冻结银行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某咨询公司限期支付某家居公司50万元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要求以诉前保全所冻结的银行存款作为某咨询公司履行调解文书付款义务的款项来源,请求法院予以扣划,并在履行完毕后解除对某家居公司、某咨询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执前扣划具有实施的制度基础,同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行前直接扣划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54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该案中,经审判部门实质审查,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真实,由此引发的争议事项亦属真实,未发现捏造及伪造争端的情况。同时,又经执行部门查询,付款义务主体某咨询公司现也无其他涉及诉讼和执行的案件,诉讼中相应银行账户资金亦被足额冻结,未发现公司经营状况有异,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遂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执前扣划与解封裁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的出台和第25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执前扣划机制的现实可能性。本案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当事人间存在真实争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申请,采取执前扣划措施的灵活举措,既避免了胜诉一方民营企业因现金流短缺而陷入财务困境;又避免败诉一方民营企业可能因作为被执行人而出现后续征信问题,影响企业信誉。本案处理最终实现了各方当事人的互利共赢。(摄影:胥立鑫)

中国法治新闻网摘编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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